2013年8月18日,经申请人张某介绍,业主被申请人李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《装修协议》,约定由王某为李某装修一栋楼,工程造价16500元。同年8月19日,被申请人向王某交付房屋装修首付款10000元及房屋钥匙。由于王某没有实际施工,申请人王某又介绍郝某为被申请人继续装修房屋,并让其去王某处取被申请人李某交的首付款10000元及房屋钥匙。到了之后,其仅仅取回了钥匙,并将实际情况告知申请人。为了使装修工程顺利进行,两天后,申请人自提10000元交给郝某,郝某出具了收条,事后,被申请人反对申请人垫付,认为其已经向王某交付了首付款10000元,根本不存在其垫付问题。房屋装修完毕后,介绍人张某认为其支付给郝某的10000元首付款系为被申请人垫付,应当返还,向仲裁委申请仲裁,要求李某给付自己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531元。
仲裁庭认为,无因管理,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,为避免造成损失(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,或者仅为他人),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,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。在本案中,申请人均是以中间介绍人身份出现,且未涉及中间介绍人的权利和义务,由此可见,申请人介绍装修施工人的行为仅为民间意义上的帮忙。在垫付此款之前并未征得被申请人同意,且被申请人已经向王某交付了该10000元首付款,张某所垫付给郝某的10000元,并非是替被申请人垫付,而是替王某垫付。故驳回请求。